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颁发。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进行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其中,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或者从事农作物常规种子(其他一般农作物种子)生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可以在播种前向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三)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销售应施检疫的作物的;
(四)假冒授权品种的;
(五)林木良种证明标注的品种类别和品种名称错误的。